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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受贿犯罪的追诉时效
2021-03-29 15:16:00  来源:清风苑

  追诉时效是指对于国家追诉权的行使,刑法有其时间上的限制,亦即国家对于犯罪经过一定的期间而未行使追诉权,即丧失其追诉权。超过追诉时效,实质上意味着司法机关的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的丧失。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犯罪时间跨越近20年,且存在多笔受贿行为的情况,引发了笔者对追诉时效问题的一些思考。本文就追诉时效的一些基本概念及争议问题进行了梳理,重点对几种受贿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进行了总结归纳并提出了观点。

  一、追诉时效新旧法条适用问题

  涉及追诉时效的案件从犯罪行为发生到案发往往时间跨度很长,期间可能遇到法条或司法解释变更,导致存在新旧法条的适用问题,如近年的热门案件“原南医大奸杀案”就引发对该问题的激烈讨论。该案发生在1992年,当时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但未锁定犯罪嫌疑人,2020年通过DNA技术将犯罪嫌疑人麻某某抓获。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1979年刑法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就不再受追诉期限限制,而1997刑法只要求立案即可。本案若适用1979年刑法则已超过追诉期限,若适用1997刑法则未超过追诉期限。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绝不是仅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而应体现在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各个方面,追诉时效也不例外,故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另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本质上是程序性问题,其限制的是国家公权力对追诉权的放弃,而不是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放弃,程序问题只能从新,时效虽规定在刑法中,但属于程序问题,故直接适用1997刑法第八十八条。

  在“原南医大奸杀案”最终被认定为已超过追诉期限,向最高检报请核准进行追诉后,持上述两种观点的又分别发表了印证自己观点的解释。持第一种观点的认为,最高检对该案核准追诉实际上就是明确了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该案适用1979年刑法。而持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最高检之所以要核准追诉并不是因为该案适用1979年刑法,而是该案系“以事立案”,没有“以人立案”,所以不符合1997年刑法“在立案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依据1997年刑法该案也是超过追诉期限的,所以仍应向最高检核准追诉。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法规定。同理,在确定具体罪名的追诉时效时也应坚持该原则。如2016年4月18日,“两高”公布实施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被大幅度提高,因此无论是在定罪量刑还是认定追诉期限时均应采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新解释。但要注意的是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中指出:“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追诉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如犯罪嫌疑人于2010年3月受贿4万元,2016年3月立案,此时追诉期限为10年;2016年10月移送法院提起公诉,若按新解释追诉期限为5年,则已超过追诉时效。但根据批复内容,由于依据立案时的法律未超过追诉时效,所以应继续审理。

  二、追诉期限的计算

  (一)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追诉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有规定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同一条或同一款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就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条文只规定了单一的量刑幅度,则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法条文中量刑幅度的“以下”“以上”追诉期限该怎么认定,亦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如贪污罪中,贪污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那么当贪污数额2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300万元)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此时“以下”是否包含10年本数?有观点认为,虽然《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但法律既然规定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那么数额巨大的十年以下就不能包含本数。持此观点人认为该情况应属于补正解释,类似于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的“以下”就不能包含本数,也就是此时最高刑为不满十年,追诉期限应为10年。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虽然上下两个量刑幅度有“以下”“以上”,但均包含本数,如实践中贪污299万元最高刑也可以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这种判决实践中称为“骑墙判决”。因此贪污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追诉期限应为15年。

  (二)起止时间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何为“犯罪之日”,理论上有不同说法。有的认为系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认为系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有的认为系犯罪结果发生之日。对于如抢劫、强奸等即成犯而言,上述不同看法对追诉期限的起算往往不会产生影响。但对于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隔离犯而言,由于实害结果与犯罪行为往往不同时发生,不同的认定方式影响着追诉期限起算时间的认定。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一说或许是比较好的认定方式,如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必须是造成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那么追诉期限的起算日期就应以重大损失结果发生之日为准。实践中往往也是这么处理的,如《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6号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的追诉期限起算日期就是这么认定的。当然,对于连续犯或继续犯,应以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刑法》对追诉期限的起算有明确的规定,但追诉期限的终止该怎么计算却没有明文规定,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如某犯罪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1日,追诉期限5年,2018年2月1日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5月10日法院开庭审理,若以立案之日作为追诉期限的终止日期该案未超过追诉时效,若以审判之日作为追诉期限的终止日期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停止时点为进入立案程序。理由是追诉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将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审判之日,有放纵犯罪之嫌。大部分司法实务工作人员持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前段的规定,追诉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换句话说,起诉前追诉权时效基本上是不停止进行的。理论界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如张明楷教授、台湾地区的黄荣坚教授等。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以立案之日作为追诉期限计算的终止之日。

  三、受贿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对于受贿犯罪,因其自身特点,犯罪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往往随着职务的不断提升,在长达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时间里存在受贿行为,受贿数额既可能有未达立案标准的小额钱款,也有可能有几十万上百万的大额钱款,在认定这些受贿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时往往会涉及到追诉期限的计算。本文拟通过案例,对受贿犯罪追诉期限计算涉及到的一些疑难点问题进行厘清。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甲在1998年为下属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收受贿赂5000元,2005年为地方老板获取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贿赂15万元,2009年至2013年为多个下属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每年收受贿赂6万元共计30万元,2017年被立案调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甲受贿数额的计算,存在以下几种思路:

  第一种,直接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并以累计的数额确定追诉期限。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以及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直接累计计算所有的受贿数额,即甲的受贿数额为45.5万元。

  但在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该条款同样适用于受贿犯罪。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受贿行为,受贿数额都可以全部累计计算,只有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才可以累计计算。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每次受贿单独够罪的情况下,不应不考虑单笔行为的独立性和追诉时效,简单将所有单笔数额累计起来,确定法定最高刑,进而确定追诉时效,这样做忽视了单笔犯罪行为的独立性,也不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如在上例中,国家工作人员甲在1998年收受5000元(尽管未达立案标准但追诉期限可按最低档计算)的追诉期限为5年,故在2005年收受地方老板15万元时不能将1998年的数额累计。

  第二种,采用连续犯原则,以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追诉期限。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国家工作人员甲从1998年至2013年均有受贿行为,属于连续犯,故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2013年起算,因此上述受贿行为均未超过追诉期限,受贿数额应按照连续犯累计计算为45.5万元。

  在判定这种方法是否正确之前,我们首先要厘清什么是连续犯。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连续犯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在受贿犯罪中,行为人数次实施的受贿行为都是基于受贿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那么是不是连续犯的关键就在于数次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判断是否具有连续性,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既要通过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对象、方式、环境、结果等来判断是否具有连续性,又要看行为人有无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

  笔者认为,在具体认定受贿犯罪的连续犯时,一方面要考虑每次受贿行为间隔的时间,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受贿行为谋利的事项。如在上例中,尽管国家工作人员甲在1998年与2009年受贿均为帮助下属职务晋升,但两次行为相隔11年,因此很难说这两次行为具有连续性。2005年帮助地方老板获取工程与2009年帮助下属职务晋升尽管时间间隔仅为4年,但谋利事项不同,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有一次行为系帮助地方老板谋利,因此也很难说这两次行为具有连续性。而2009年至2013年,每年收受下属6万元均为帮助下属职务晋升,因此可以认定这些受贿行为具有连续性。当然,对于每次受贿行为间隔的时间与谋利事项的判断没有明确的标准,还需根据个案具体把握。

  第三种,结合诉讼时效中断与连续犯原则综合判断计算。根据《刑法》第89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对于并非连续犯的多次受贿行为,每次独立受贿行为实施完毕后应独立计算其追诉期限。如上例中国家工作人员甲1998年收受5000元的追诉期限为5年,至2003年甲未再有犯罪,故该笔受贿行为已过追诉期限。2005年收受15万元的追诉期限为5年,2009年因再次犯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收受下属6万元时应将2005年收受的15万元累计计算。而2009年至2013年的受贿行为属于连续犯,故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日2013年起算。该案于2017年案发,因此最终可以认定的受贿数额为2005年的15万元与2009年至2013年的30万元累计之和45万元。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多次受贿行为追诉时效的认定,能够认定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的,可认定为连续犯,受贿数额累计计算,追诉期限以最后一次受贿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于无法认定为连续犯的受贿行为,每次独立受贿行为实施完毕后应独立计算其追诉期限,在追诉期限内的受贿数额可以累计计算,超出追诉期限的不能累计。对于既有单独受贿行为,也有连续受贿行为的,通过诉讼时效中断与连续犯综合认定受贿数额与追诉期限。

  编辑: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