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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程序是否必然导致追诉期限停止计算
2021-03-29 15:17:00  来源:清风苑

  一、案情简介

  张某因2015年8月实施贪污犯罪,于2018年6月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2019年12月,公安机关以其2013年6月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20万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立案侦查,同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7月,张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被提起公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立案程序是否必然导致追诉期限停止计算。本案中,张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发生于2013年6月,偷逃税款20万元,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追诉期限至2018年6月。但由于张某于2015年8月再次犯罪,依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张某的追诉期限应至2020年8月。因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对其立案,此时追诉期限停止计算,则未超过追诉期限。若立案程序不必然导致追诉期限停止计算,则本案提起公诉时已超过追诉期限。可见,对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不同认定标准将直接导致张某能否受到追诉。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程序不必然导致追诉期限停止计算,张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理由是,虽然《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此规定有限定条件,即“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在此前提下立案侦查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该条规定应进行反向解释,即如果犯罪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追诉期限就不能停止计算,而应当继续计算至审判终结之日。该观点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给予刑事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而这些都是经过审判才能确定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程序必然导致追诉期限停止计算,张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未过追诉期限。理由是,“追诉”应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将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审判终结之日,有放纵犯罪之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无反向解释之必要。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如何理解,首先应考察立法之目的。追诉期限是指适用刑法对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期限,超过追诉期限的,一般不得启动对行为人的追诉。在2015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中,负责人对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的回答指出,“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并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要正确实现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在规定时效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了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别规定了比较长的追诉期限,同时还规定了时效中断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显然,我国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司法效率的目的相统一。《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期限停止计算,作为追诉时效制度中的例外情形,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恶意逃避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享受追诉期限的红利,同时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履行追诉职能,避免放纵犯罪,进而平衡打击犯罪与稳定社会秩序、肯定自我改造的关系。该条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实为一种强调性规定,即虽然犯罪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但只要对其立案,追诉期限就应停止计算。对该条规定并不能得出“如果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追诉期限就不能停止计算”的理解。对该条进行反向解释之观点,实为主观臆断。

  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反向解释将导致司法实践之窘境。“反向解释”的观点认为,如果立案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是司法机关自身原因或诉讼程序正常推进导致案件超过追诉期限,则案件将终止办理。按此观点,司法实践将产生难以解决的困境。一方面,对于一个立案后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要求办案机关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的较短时间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工作是强人所难,甚至是不现实的,有的案件将会在未完成审判时,就超过诉讼期限。此时,办案机关的立案工作将变得毫无意义,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将会放纵犯罪。另一方面,按照“反向解释”观点,如何确定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时间点,也是一个难题。该观点认为应至审判终结之日。那么,该终结之日是指作出一审判决还是判决生效之日?一审判决生效前,审判程序并未结束,以判决生效之日为终结之日似乎更恰当。此时,犯罪行为人则可能利用上诉、发回重审后再上诉等手段,恶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使案件超出追诉期限,进而达到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本案中,张某涉嫌罪名的法定刑最高不足五年,追诉时效为五年,如果立案后追诉期限仍不停止计算,剩余追诉期限仅为8个月,加之该案较为复杂,在此期限内完成审判工作,难度相当大。事实上,该案于2020年11月才提起公诉,按“反向解释”观点,此时追诉期限已经届满,司法机关追诉活动将被迫终止,无疑不利于打击犯罪。

  立案程序导致追诉期限停止计算已为相关司法文件所明确。除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外,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虽然该复函于2002年2月25日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但废止原因是,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即1979年刑法关于贪污罪法定刑规定已经与1997年刑法不一致,适用《复函》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也与1997年刑法相悖。也就是说,该《复函》废止的原因并非前述的引用内容,关于诉讼期限停止计算的规定并没有与1997年刑法相冲突,其精神仍然应当参照适用。尽管该复函是针对个案的,但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其他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编辑: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