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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 8.15)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
2024-08-16 10:4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予以纠正。该项监督作为行政检察新增业务,尚在探索阶段,实践中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实践困境

  缺乏明确法律依据。2014年《中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当前,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仅有中央政策支持,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监督方式单一。根据《意见》,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目前明确的监督方式是制发检察建议,且只能归类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5种检察建议类型中兜底的“其他检察建议”。同时,由于检察建议不具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主动纠错的积极性不高,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监督范围不明确。一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否涵盖“四大检察”职能而不限于行政检察职能,是否包括接收社会层面的投诉举报而不限于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存在争议。二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是否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涵盖行政机关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存在争议。此外,还存在与监察机关的权力边界问题。

  完善路径

  明确法律依据。一是及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可参照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再授予检察机关就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提起诉讼的权力。二是及时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中央的政策支持转化为组织法中的法律规定,并明确“检察权”与“监察权”的界线。

  明确线索渠道。首先,应明确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责中发现的行政违法情形均可作为线索来源渠道。其次,在接收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受理当事人控告或申诉等履职中发现的线索,也应属于“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

  明确监督范围。应采取全面监督原则,基于行政行为的分类体系和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均纳入监督范围。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完善监督方式。对于行政机关不按期回复且拒不整改的,探索向法院起诉判决撤销或者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可能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利益重大紧急危害的,探索向法院申请强制“制止令”或“执行令”,交由行政机关立即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立即实施依法应实施的行政行为。

  完善工作机制。一是“案件化”办理机制,建立线索研判、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审查终结、后续跟踪等流程环节。二是“检察一体化”机制,加强内部线索移送、向上请示报告和备案审查。三是对外协作配合机制,做好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衔接配合。

  编辑: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