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某家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装修业务需要,通过某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非法获取该小区业主个人信息二百余条。后相关信息被李某用于其公司装修业务推广活动。
【评析】
本案业主房产信息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认为属于财产信息,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种认为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认定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房产信息是否高度敏感,即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首先,本案的业主房产信息属于刑法评价的“公民个人信息”。李某非法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的关键内容是房产位置及业主姓名、电话,房产的精确地理定位与业主姓名、手机号码这一直接通讯信息一经组合,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即该小区某套房产业主的具体身份。按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本案李某非法获取的业主房产信息属于刑法评价的“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本案的业主房产信息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评价的财产信息,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李某非法获取的业主房产信息虽然符合“财产信息”的形式特征,但信息具体内容仅涉及房产位置,不涉及房屋交易价格、贷款、抵押、担保等财产属性的内容,不足以反映特定自然人的财产状况,不应评价为财产信息。本案所涉房产信息具体内容并不多,可被他人利用的关键内容是业主的联系方式。事实上,李某在非法获取业主房产信息后,将业主姓名、电话、小区门牌号等内容打印出来提供给其经营的店铺内部客服人员用于推销装修业务,并非用于实施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不直接影响业主的财产安全,也并没有对业主的财产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
本案中,李某非法获取的业主房产信息虽然包含房产具体位置、业主姓名、电话等,但无论从信息内容的敏感程度、唯一永久性特征、信息采集程序严格性等方面,还是信息与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关联的紧密程度来看,都与居民身份证信息存在显著差别,二者不具有评价为同一类型信息的相当性。可以说,本案房产信息的重要性低于公民身份证信息的重要性。举重以明轻,该房产信息不宜适用更低的入罪标准而认定为财产信息。
作者:□简婷
http://jsfzb.xhby.net/pc/layout/202503/20/node_A07.html#content_14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