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肖某等人开设工作室,以“App推广拉新、招聘兼职”等为由招聘兼职人员,利用兼职人员对各类App、虚拟物联网卡、虚拟手机号的用途认知不足,要求兼职人员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配合下载、注册各类App以及实名认证虚拟手机号、物联网卡。肖某等人在兼职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实名认证的App账号、虚拟手机号、物联网卡等出售给他人,该信息后被层层转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评析】
案件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认为,肖某等人经被收集者同意获取信息,将合法收集的信息向他人提供,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种认为,肖某等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向他人出售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前置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将“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意味着企业合理利用个人信息的利益将得到保护,而这种利益多体现为财产性权益。对于已经合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判断企业是否“合理利用”就需要考量个人信息自决的范围,也即信息处理者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授权范围。
“同意”是个人信息自决的前提。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笔者认为,“经被收集者同意”并非简单的法律术语,其关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应对此作严格解释,方有利于个人信息保护。
首先,“同意”应当建立在被收集者知情的基础上。这就需要被收集者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内容以及个人信息使用方式及范围均明知,即被收集者明确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收集后,会在何种时间、何种场合以何种方式被利用。其次,“同意”应当是被收集者自愿授权。被收集者需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授权,排除被收集者在作出授权时存在因被骗而陷入错误认识或者受胁迫不得已作出违背真实意愿授权的情形。再次,“同意”应当是被收集者明确授权。信息处理者需基于被收集者对个人信息利用的时间、场合以及方式等作出的具体授权对信息进行处理、利用,且每次利用个人信息均应当在被收集者授权范围内。当然对于合法收集的个人信息,后续使用并不一定需要被收集者“二次授权”,在“首次授权”范围内的合理利用也应当给予法律积极评价。
本案中,肖某等人开设工作室以招聘兼职的名义要求兼职人员提供个人信息,并以帮助App扩充流量等为名,让兼职人员实名注册App账号,实名认证虚拟手机号、物联网卡,虽然兼职人员就此进行了授权,但兼职人员对提供信息的真实用途,即实名注册和认证的信息会被肖某等人出售给他人使用并被层层转卖等情况并不知情。肖某等人获取兼职人员个人信息系经被收集者同意,是合法收集,但兼职人员并没有作出授权肖某等人将上述信息出售给他人使用的明确意思表示,肖某等人出售兼职人员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个人信息处理的必要、诚信原则。兼职人员既对实名注册和认证的个人信息被出售不知情,也没有对此做出自愿、明确的授权,肖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评价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作者:□周林爱 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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