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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在团体被保险人名单中施工发生意外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问题的探讨
2020-08-28 11:19:00  来源:检察日报

  2015年杨某在参与拆建民房工程施工中发生意外受伤后死亡,其家属依据施工方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A保险公司以杨某不在保险单所附的团体被保险人名单中为由拒绝理赔,杨某家属遂以A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66万元,A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团体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可知,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并附有团体被保险人名单,而杨某并未在该名单中,杨某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之间并未产生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关系,故杨某死亡并不能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A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杨某家属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认为,生效判决(原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未在团体被保险人名单中,杨某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之间并未产生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作为定案依据的100名团体被保险人名单系随意编造,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人信息无一相符,且根据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险特征,采取不记名方式投保更符合行业规范和设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故对该生效判决提出抗诉。2020年5月再审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本案中,杨某等工人系按220元/天完成工作,领取工资,随时可能加入或离开该工程,完全符合“用工流动性大、无法确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之特征。故案涉合同系以该工程项目为保险单元,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建筑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杨某因该工程施工而发生意外受伤后死亡,则应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才符合双方设立保险合同关系,以保障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利益的真实意思和目的。

  编辑: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