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21年3月12日22时许,与朋友在某烧烤店吃饭时,与邻桌莫某某、何某某、丁某某、赵某某(上述四人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持白酒瓶砸向被害人何某某头部,继而引发双方人员互殴。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又持白酒瓶砸向被害人丁某某的头部,致丁某某头部受伤。经认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否属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即在过程中使用的酒瓶是否属于凶器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使用随身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随意殴打他人。对于临时、随意获取的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作为作案工具,一般不宜认定为“凶器”。本案中刘某某系随手拿起现场的酒瓶,系就地取材,不应当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瓶不能认定为凶器,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处罚,对“凶器”的解释不宜过度扩张,在仅仅造成轻微伤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中的“凶器”。
第三种意见认为酒瓶应当认定为“凶器”,持酒瓶殴打他人的危害程度不能轻视,尤其在破碎后,危险程度并不亚于传统的“凶器”。本案中,虽然酒瓶并未破碎,但其具有一定硬度,且容易破碎,实际上也造成了被害人损伤,也应当认定为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的器械,应当认定为“凶器”。
三、评析意见
目前,关于什么是“凶器”尚未有单独明确的法律进行解释,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笔者对2019年以来本院办理的寻衅滋事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在日常发案中较为常见。就上述案件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在已经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情况下,应当将酒瓶认定为“凶器”。
要对酒瓶的刑法属性进行界定,笔者认为首先要对凶器的概念进行确定。我国刑法条文中,凶器一词见于“携带凶器盗窃”“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由此可见,所谓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司法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主要为上述概念的后半部分,即:什么是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具体到上述案件,笔者认为酒瓶应当属于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
第一,凶器不应当局限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酒瓶可以作为凶器,随手拿的酒瓶不符合凶器的概念;换言之,其认为,凶器必须具有目的性,必须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内涵。首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携带凶器的概念,所以在解释中才有目的的规定,也即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携带的理解,因为携带凶器盗窃,不需要实际使用该凶器,故要对携带的目的进行限制解释;其次,无论是持酒瓶恐吓,还是持酒瓶殴打,酒瓶已经作为工具被使用,再评价其目的性已没有必要;最后,不管是提前准备的酒瓶,还是随手取得的酒瓶,对最终的使用均没有影响。
第二,特定情况下酒瓶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功能强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即能够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结果的物品,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一般物品只要按照一定的方式来使用,基本都可能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这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对凶器的界定,所以必然要进行限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对凶器的界定,该类物品对人身的危险性,应当要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对人身产生的危险性相当。而酒瓶作为玻璃制品,其殴打他人的危害程度不能轻视,尤其在破碎后,其尖锐、锋利的状态产生的危险程度并不亚于传统的凶器。即使酒瓶未破碎,其仍具有一定硬度,且容易破碎,实际上也极易造成被害人损伤,应当认定为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的器械。在这样的理解基础上,无论是从常人理解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司法实践的办案经验出发,在特定场合下,酒瓶显然符合这种限缩性解释。
第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判断酒瓶是否为凶器。从上述司法解释对凶器的界定来分析,笔者认为,凶器可以分为当然的凶器和特定情形下的凶器。所谓当然的凶器,是指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此处虽然有一个等字,但已经有了范围,即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酒瓶作为日常物品,显然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范畴,因此,酒瓶不属于当然的凶器。换言之,酒瓶不是一出现在寻衅滋事类的案件中就当然做入罪处理。只有在酒瓶在具体案件中,对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才具有与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相当的危险性。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的危害结果有三种,即有伤、有轻微伤、有轻伤,其中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已与持凶器并列为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故在持凶器情节中,应当予以排除;另外,在有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的情况下,因为其后果轻微,与寻衅滋事的行政处罚不宜区分,故不宜做入罪处理。
综合以上意见,笔者认为,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持酒瓶殴打他人的,应当结合案件后果,来认定酒瓶是否属于凶器,在被害人的伤情达到轻微伤以上的,方能以持凶器殴打他人入罪;对于持酒瓶恐吓他人的,如果没有其他危害结果,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持凶器入罪处理,仅行政处罚即可。当然上述所有浅析,仅指完整的酒瓶,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将酒瓶砸碎后,持锯齿状的酒瓶殴打、恐吓他人的,因碎酒瓶对人身危险性,与管制刀具没有区别,故当然可以持凶器入罪处理。
刑法的实践不能一概而论,也不宜一概而论,否则情理法的融合就是一句空话。虽然酒瓶在司法实践中是相同类似的,但具体案情的不一致,也要我们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不同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