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检务指南】因持有可疑物品被调查后主动供述罪行能否构成自首
2022-01-26 15:12:00  来源:清风苑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8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郭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为固定犯罪证据,民警随即至其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搜查,发现作案工具“地笼”若干,并在郭某卧室床底发现气枪1支和子弹33发,后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犯罪嫌疑人郭某于被抓获当日晚20时许,因民警询问其“在你家搜查出来的枪支是什么情况”而如实供述自己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观点一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系因民警已掌握其非法持有违禁品的客观证据而不得不供述自己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此行为既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也不具备如实供述的自愿性,不应认定其成立自首。

  观点二认为:枪支、弹药虽属违禁品,但不应一概认定此类情形不能成立自首,还应结合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具体判断。根本在于,嫌疑人有无供述超出违禁品本身能够证实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若郭某拒不供认,则至多仅能认定其成立持有型罪名,据此应当认定郭某成立余罪自首。

  三、观点评析

  笔者在综合分析自首的法律释义以及对“特殊自首”的适用规则后认为,应当认定郭某构成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特殊自首”并不强调投案具有自动性。枪支、弹药、毒品等物因其自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成为我国严格管控的违禁品,我国法律严禁公民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毒品等,其在刑法范畴具体表现为分别成立对应的持有型罪名,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亦即上述违禁品在刑法意义上基本等同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有人据此认为,侦查机关主动查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行为,在事实上排除了郭某投案的自动性。对此,笔者也表示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自首论”,并不要求行为人针对“余罪”成立自首以投案具备自动性为必要条件。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特殊自首”的关键在于,其所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所掌握。

  (二)行为人所供系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因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关系到行为人如实供述的“余罪”能否认定为“自首”。具体而言: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否在通缉令发布的范围内,来判断是否为“司法机关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则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就本案而言,因郭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既未被通缉也未被录入数据库,那么在其家中查获违禁品是否视为侦查机关“已实际掌握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行”是法律适用的关键。对此,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还应结合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具体判断。一个与之较为类似的案件是“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侦查人员因杨某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一般盘查,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发现甲基苯丙胺60余克,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杨某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该案中,当侦查人员在杨某挎包内发现4包白色可疑晶体时就已经掌握了杨某实施毒品相关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虽其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一方面其投案不具有自动性,另一方面其所供明显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而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同样是侦查机关查获“可疑物品”在前,嫌疑人供述在后。与杨某不同的是,本案中郭某所供远远超出了违禁品本身能够证实的犯罪事实,且从刑事证明角度看若无郭某供述,根据查获的违禁品至多仅能认定其成立非法持有类罪名。

  (三)两种罪行构成特殊自首所要求的“异种罪行”。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判断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是认定特殊自首的另一个关键所在。通常情况下,同种罪行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罪名相同的罪行;第二,选择性罪名的罪行;第三,法律上、事实上存在紧密关联的罪行。除此之外的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罪行。第一、二种情形不言而喻。在法律或事实上有密切关联的犯罪,一般应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有相近性或包容性、数种行为在发生概率、逻辑以及关系上是否具有关联性。本案当中,郭某在因涉嫌盗窃罪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间,主动供述自己所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属于上述三种同种罪行的认定情形,两罪行之间依法应当构成特殊自首所要求的“异种罪行”。

  四、处理结果

  综上,郭某的行为符合“特殊自首”的各项要求,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编辑:王慧敏